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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及运用——速裁工作报道之六
  发布时间:2012-06-12 09:56:53 打印 字号: | |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笔者在速裁工作中涉及到一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纠纷,对其不同情形和如何运用进行了一些尝试性的总结。
    一、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高空坠物、地下设施、堆放物侵权纠纷多适用该情形。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法官不必要求受害人对确定加害人进行判别,也不用主动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而将所有行为人视为一个侵权主体,一个侵权责任,而不考虑其中个别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加害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
    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这类侵权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污染案件中,为平衡双方的不对等关系,法律规定受害人(原告)就加害人是否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和自身受到的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原告保存购物发票、合格证、商品,已经达到举证的最大能力限度。要求无法预期的购买者直接证明一个商品不合格是极不合理的。此时法官应释明,产品生产者对受害人的损害与产品缺陷是否有因果关系有举证责任。
    三、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纠纷案件。方法专利的使用总是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进行的,要求权利人进入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的证明。如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中,原告只要证明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结果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被告(加害人)进行举证。被告举证不能,应由该数个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会更妥当。如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那么,被告应承担该证据不真实的举证责任。针对鉴定笔迹、签写时间等负有鉴定申请的义务。再如原告起诉被告欠款,被告辩称有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法官不能仅就该辩称在庭审中播放录音,而不收取该证据。被告负有向法庭提交录音材料,包括据此整理的文字资料的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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